动态资讯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 -> 动态资讯 -> 保密规定

国家秘密技术项目持有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秘密技术,是指经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审核、确认并在特定范围内发布的《国家秘密技术项目通告》(以下简称《通告》)中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秘密技术项目持有单位(以下简称持有单位)是指:

    (一)产生单位;

    (二)使用单位;

    (三)其他经有关部门批准知悉的单位。

      第四条  各级科技主管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对持有单位的保密工作负有指导、监督和检查的职责。

      第五条  持有单位应设立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科技保密管理机构,并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其职责是制定本单位的科技保密制度,组织本单位科技项目的定密工作,开展科技保密宣传教育,定期向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和上级科技保密工作部门汇报。

      第六条  持有单位应准确确定项目的保密要点、所涉及的资料的保密内容、存放相关资料与使用该技术的要害部位。资料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随密级的调整及时变更,并建立严格的借阅制度。

      第七条  持有单位应明确划定项目的知悉范围。涉密人员名单应经单位主管领导审定。持有单位应加强对涉密人员的管理,并与涉密人员签订保密协议。保密协议的内容应包括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期限至项目解密为止。涉密人员应自觉遵守协议,严守国家秘密。持有单位应视条件给予涉密人员奖励或保密津贴。涉密人员离、退休或调离该单位时,应与单位签订科技保密责任书,继续履行保密义务,未经本单位同意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任何单位从事与该技术有关的工作,直至该项目解密为止。

      第八条  因资产重组,持有单位发生变更,持有单位及相关单位应按原定密级继续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国家秘密技术的安全。

      第九条  持有单位应将本单位科技保密管理机构设置、组成人员、项目的知悉范围、保密要点、要害部位、保密措施等情况按行政隶属关系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的科技保密管理机构。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的科技保密管理机构应当在《通告》发布三个月之内,按本规定第五、六、七条要求,对《通告》中的项目持有单位进行保密检查验收,并将验收结果上报国家科委。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对外合作、交流、参展、新闻出版等方面的科技保密审查工作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发布时间:2011.03.25    来源:    查看次数:2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