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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机关关于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秘密载体的保密管理,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家秘密载体(以下简称秘密载体),是指以文字、数据、符号、图形、图像、声音等方式记载国家秘密信息的纸介质、磁介质、光盘等各类物品。磁介质载体包括计算机硬盘、软盘和录音带、录像带等。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负责制作、收发、传递、使用、保存和销毁秘密载体的所有机关、单位(以下统称涉密机关、单位)。
      第四条秘密载体的保密管理,遵循严格管理、严密防范、确保安全、方便工作的原则。
      第五条涉密机关、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本机关、单位秘密载体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内涉密机关、单位执行本规定负有指导、监督、检查的职责。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单位执行本规定负有指导、监督、检查的职责。涉密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对本机关、单位执行本规定负有指导、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 秘密载体的制作
      第七条制作秘密载体,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注明发放范围及制作数量,绝密级、机密级的应当编排顺序号。
      第八条纸介质秘密载体应当在本机关、单位内部文印室或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的定点单位印制。

磁介质、光盘等秘密载体应当在本机关、单位内或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的单位制作。
      第九条制作秘密载体过程中形成的不需归档的材料,应当及时销毁。
      第十条制作秘密载体的场所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使用电子设备的应当采取防电磁泄漏的保密措施。
第三章 秘密载体的收发与传递
      第十一条收发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登记、编号、签收等手续。
      第十二条传递秘密载体,应当选择安全的交通工具和交通路线,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十三条传递秘密载体,应当包装密封;秘密载体的信封或者袋牌上应当标明密级、编号和收发件单位名称。使用信封封装绝密级秘密载体时,应当使用由防透视材料制作的、周边缝有韧线的信封,信封的封口及中缝处应当加盖密封章或加贴密纣条;使用袋子封装时,袋子的接缝处应当使用双线缝纫,袋口应当用铅志进行双道密封。
      第十四条传递秘密载体,应当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或者指派专人进行,不得通过普通邮政或非邮政渠道传递;设有机要文件交换站的城市,在市内传递机密级、秘密级秘密载体,司以通过机要文件交换站进行。
      第十五条传递绝密级秘密载体,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送往外地的绝密级秘密载体,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递送。中央部级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厅级以上和解放军驻直辖市、省会(首府)、计划单列市的军级以上单位及经批准地区的要害部门相互来往的绝密级秘密载体,由机要交通传递。不属于以上范围的绝密级秘密载体由机要通信传递。
      (二)在本地传递绝密级秘密载体,由发件或收件单位派专人直接传递。
      (三)传递绝密级秘密载体,实行二人护送制。
      第十六条向我驻外机构传递秘密载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通过外交信使传递。
      第十七条采用现代通信及计算机网络等手段传输国家秘密信息,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四章 秘密载体的使用
      第十八条涉密机关、单位收到秘密载体后,由主管领导根据秘密载体的密级和制发机关、单位的要求及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本机关、单位知悉该国家秘密人员的范围。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涉密机关、单位收到绝密级秘密载体后,必须按照规定的范围组织阅读和使用,并对接触和知悉绝密级秘密载体内容的人员做出文字记载。
      第十九条阅读和使用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保密要求的办公场所进行;确需在办公场所以外阅读和使用秘密载体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阅读和使用绝密级秘密载体必须在指定的符合保密要求的办公场所进行。
      
第二十条阅读和使用秘密载体,应当办理登记、签 收手续,管理人员要随时掌握秘密载体的去向。
      第二十一条传达国家秘密时,凡不准记录、录音、录像的,传达者应当事先申明。
      第二十二条复制秘密载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复制绝密级秘密载体,应当经密级确定机关、单位或其上级机关批准;
      
(二)复制制发机关、单位允许复制的机密、秘密级秘 密载体,应当经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批准;
      (三)复制秘密载体,不得改变其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四)复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登记手续;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单位的戳,并视同原件管理;
      (五)涉密机关、单位不具备复制条件的,应当到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的定点单位复制秘密载体。
      第二十三条汇编秘密文件、资料,应当经原制发机关、单位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汇编。

经批准汇编秘密文件、资料时,不得改变原件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他国;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制发机关、单位同意。

 

 

| 发布时间:2010.07.07    来源:    查看次数:1125